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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缓刑

作者:汤佳杰  更新时间 : 2021-12-22  浏览量:1321


一、案件概述。

被告人为了解决本村村民住房需求,未经国土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以村民表决的方式将村小组土地以竞投方式出售给村民,得款人民币两百余万元,土地转让款由小组公户收取,被告人本人并未从中获益。此后,公安局以被告人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以牟利为目的,违法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并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二、律师的意见和工作。

1、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非法获益100万元以上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2、本案应当定单位犯罪,不应按个人犯罪处理,公安、检察院认为本案是个人犯罪是不恰当的。单位犯罪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单位决策机构决定,为单位谋取利益而实施的,其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不能私人分取利益。具体到本案,其一,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属于法定可以按照单位犯定罪的罪行;其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性时间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单位”,即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组织……”的规定,村小组依法属于单位犯罪的主体;其三、涉案土地转让之前已经绝大多数户主表决通过,可见,转让涉案土地是小组集体意志的体现,而并非是被告人的个人意见,另外,与购地村民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的是村小组、土地转让合同签订后,购地村民直接将购地款直接存入了村小组的账户,被告人并未从中获取任何利益。

3、律师向公安机关申请取保候审,公安机通知申请人不予变更强制措施,理由是案情复杂,不羁押难以防止伪造、干扰证人或逃跑等情况,难以保证刑事诉讼程序工作的顺利进行,并根据刑诉法第95的规定,决定不予变更强制措施,此后申请人向检察院申请取保候审,并最终获得批准,对被告人变更了强制措施。另外,律师向法院提交了多项书面证据、向法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交了小组成员的求情信、被告人的悔过书等,在侦查阶段请求公安机关向国土规划和环境保护局调查村小组此前申请变更土地性质的资料,主要目的证明被告人并非为了谋取个人利益、主观恶性很低、在转让土地前也申请过变更土地性质。

三、法院判决结果。

1、根据《最高院研究室关于村民小组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单位”问题的研究意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经研究认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单位”包括村民小组。2008年11月21日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性时间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单位”第二条就明确规定刑法第一百楼市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单位”包括村民小组。本案涉案行为是由村民小组实施、为小组村民谋取利益,其行为特征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

2、本院认为,村小组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作为小组组长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若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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